郭晔:共同富裕的法理阐释
作者简介
郭 晔,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助力和保障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新时代中国法治的重大使命。而若要法治在推动共同富裕中发挥重要作用,必须把共同富裕放在法治视域下作出法理阐释,以获得科学而专业的理解。“共同富裕”概念包含“权利”“价值”“标准”三个维度:作为基本权利范畴,其蕴含着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权利诉求;作为法治核心价值,其承载着公平正义之于社会的不可或缺性;作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其成为衡量法治发展的关键尺度。从这一概念的“三位一体”法理内涵出发,法治领域中关于共同富裕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将有更加可靠的科学前提。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3期第88~97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共同富裕 法治 法理 美好生活权 公平正义 中国式现代化
目次
一、新时代共同富裕的概念分析
二、共同富裕指向新时代美好生活权
三、共同富裕蕴含“公平正义”的法治核心价值
四、共同富裕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检验标准
结语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法治是助力和保障共同富裕的强大制度力量,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是新时代在高质量发展中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均强调了法治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中所起的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更是把“全面建设法治浙江、平安浙江”作为重要内容。据此,法学界针对推进共同富裕中必须解决的法治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许多制度层面的真知灼见和建议对策,法律界在法治实践层面为共同富裕保驾护航做了诸多努力。但规范之“用”、制度之“策”层面上的讨论,尚未触及一个更加基础性的问题:“共同富裕”的法理内涵是什么?或者说,法治视域下的“共同富裕”概念意味着什么?“共同富裕”需要完成从政理到法理的转换,而不能径直进入法治领域进行探讨,否则就会遮蔽诸多具有真理性意义的讨论。本文从共同富裕概念的历史演变和学理共识出发,从三个维度对“共同富裕”概念进行法理阐释:一是权利维度,共同富裕作为基本权利范畴,蕴含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权利诉求;二是价值维度,共同富裕作为法治核心价值,承载着公平正义之于社会的不可或缺性;三是标准维度,共同富裕作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指标,成为衡量新时代法治发展的关键尺度。
一、新时代共同富裕的概念分析
(一)共同富裕概念的历史流变
在中国,共同富裕寄托着人们自古以来对理想社会的追求,不论是《论语》中“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还是《韩非子》中“论其赋税以均贫富”,或者是《礼记》中“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都体现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均富”“大同”理念。在西方,发展与分配是久盛不衰的主题,早在十八世纪亚当·斯密就系统地阐述了经济增长与分配问题,此后经济学者围绕这一主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以欧文、圣西门以及傅立叶等为代表的空想社会主义者通过揭露私有制社会的种种弊端,构想以共同富裕为目标的理想社会。但由于其理论本质缺乏社会基础和实现路径,他们心中的共同富裕最终是纸上谈兵、黄粱一梦。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揭示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论证了社会主义制度代替资本主义制度的历史必然性,使共同富裕理论开始从空想向科学转变,提出了实现共同富裕必须消灭私有制、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目标。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就不断丰富发展马克思主义共同富裕理论,不仅把共同富裕作为价值理念来追求,而且将其作为实践课题来推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毛泽东在其主持制定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中首次提出“共同富裕”概念,并指出“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的理论命题和“先富带动后富”的共富路径。新时代以来,习近平站在新的历史方位提出“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科学论断和“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战略安排。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指引下,学界对共同富裕的理解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改革开放前,共同富裕普遍被理解为“同等富裕”“平均富裕”“同步富裕”。(2)改革开放后,对共同富裕的认识逐渐趋于理性,将之理解为在富裕程度、速度、先后上存在合理差别的共同富裕。(3)新时代以来,“共同富裕”的理论共识基本达成,即全民富裕、全面富裕、共建富裕、渐进富裕。
可见,共同富裕这一具有理想主义的概念经由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指引和社会主义实践的不断拓展,而逐渐蜕掉抽象的外壳,生成为一个具体的、丰富的、现实的概念。2021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对“共同富裕”做了明确界定,即“共同富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是全体人民通过辛勤劳动和相互帮助,普遍达到生活富裕富足、精神自信自强、环境宜居宜业、社会和谐和睦、公共服务普及普惠,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和幸福美好生活”。当然,这一概念还需要进一步的理性凝练和理性论辩,才能够达成学理上的共识、成为科学研究的起点。
(二)共同富裕概念的学理分析
新时代以来,国内学界对共同富裕概念的讨论持续进行,既形成了某些共识,也存在一些争议。基本的共识是将共同富裕概念拆分为“共同”和“富裕”两个要素,但在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公共管理学等不同学科视域和学术范式下,这两个要素的内涵和关系也呈现出不同的解释方案。有学者认为,共同富裕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富裕”代表着物质基础的丰富,属于生产力范畴,“共同”意味着人民对物质的享有范围,属于生产关系范畴,离开“富裕”谈“共同”会导致共同贫困,离开“共同”谈“富裕”会导致贫富悬殊。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富裕是发展不充分和发展不平衡的统一解决。“富裕”是目的,重点解决发展不充分问题,目的是通过高质量发展实现社会财富“蛋糕”的最大化;“共同”是方式,重点解决地区、城乡、收入差距的发展不平衡问题,目的是公平公正地分好社会财富“蛋糕”。有学者认为,共同富裕归根到底是公平和效率的辩证法,“富裕”来自效率,“共同”意味着公平。有学者认为,共同富裕概念由发展和共享两个维度所建构,“发展”是指通过社会高质量发展,使整体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达到一个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富裕;“共享”则包括发展成果的共享、发展机会的共享、公共服务的共享。也有学者在这两个维度至上提出了“可持续性”这一时间维度。其他学科的学理分析也为我们寻求共同富裕的法学解读提供了镜鉴。虽然也有许多的学术讨论是在平移和概括政治话语的基础上展开的,共同富裕概念并未完成充分的学术转化,但很显然设定了可能的讨论空间。
(三)法学视域中共同富裕概念
法治是实现共同富裕不可或缺的路径,这是政界和学界的共识。基于此,法学界围绕“共同富裕与法治建设”展开了三个维度的研究:(1)法治对共同富裕的促进作用。法治为共同富裕提供制度保障、确立规范框架、夯实权利根基。(2)共同富裕对法治提出的要求。共同富裕为法治建设奠定了宪制基石、明确了现代化价值取向、预示着法治发展变革。(3)共同富裕的法治建设建议。有学者关注如何制定促进共同富裕的“良法”,包括完成共同富裕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化,出台促进共同富裕的基本法并建立共同富裕的法律体系,完善共同富裕的法律法规制度;有学者关注如何建构实现共同富裕的“善治”,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尤其是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法治完善等。这些研究从“共同富裕”的视角出发,敏锐地关注到共同富裕和法治的交互关系,即共同富裕需要法治、法治可助力共同富裕,但很明显二者的关系是外在的,共同富裕更像是忽然间闯入法律帝国的军师,一声令下而迅速调整了法律的方阵和队列。如果我们改变视角而运用法学范式来考察“共同富裕”,就会发现,共同富裕并不是外在于法体系的“入侵者”,也不只是法律和政策的“使者”,而是有其独特的法学内涵。而现有文献表明,“共同富裕”概念的法学阐释还没有展开,其在法学中的讨论依然是以党的政策理念角色而进行的。
从总体上看,共同富裕的概念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或者说理想和现实两个方面。从理想角度而言,它是普通民众的追求,也是执政党的使命,更表达了全人类的社会理想;从现实层面而言,它也有具体的指标体系、政策举措、实践步骤。由此出发,下文将具体阐释共同富裕的法理定位。
二、共同富裕指向新时代美好生活权
(一)“共同富裕”是正当化的权利需求
近代资产阶级出现以来,人们对“富裕”的自由追求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个体对物的“占有”构成了私法的起点。但正如马克思所敏锐发现的,财产权作为人权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对无产者而言,毫无权利可言。“因为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的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无产者所拥有的最多只是基本的生活资料,满足温饱都是很大的难题,更无以奢谈富裕。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对私有制和资本进行了无情批判,指出:“资本只有一种生活本能,这就是增殖自身”,“在一极是财富的积累,同时在另一极,即在把自己的产品作为资本来生产的阶级方面,是贫困、劳动折磨、受奴役、无知、粗野和道德堕落的积累”。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论证表明,财产权不应当是有产者的垄断权利,而应当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普遍权利。恩格斯分析未来新的社会财富分配制度时指出:“通过有计划地利用和进一步发展一切社会成员的现有的巨大生产力,在人人都必须劳动的条件下,人人也都将同等地、愈益丰富地得到生活资料、享受资料、发展和表现一切体力和智力所需的资料。”消灭私有制的“共同富裕”而不是保护少数人的“富裕”才是正当化的权利需求,而为无产阶级争得权利就成为马克思主义的理想。
把共同富裕置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特别是近代以来中国历史的镜像中来观察,就会发现对共同富裕更为适恰的解释在于“真正的权利”,因为世界各国人民为富裕而努力奋斗的历史,同样展现为为“人人享有人权”而斗争的历史。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肩负起为无产阶级争得民主和人权的使命,在一步一步推进共同富裕的历史进程中,也一点一滴地充实着人权的内涵,一阶又一阶地迈向人权发展新境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站起来”“富起来”“强起来”的社会主义实践,也是争取生存权、发展权和越来越丰富的人权的权利史诗。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决生存危机同拯救民族危亡联系在一起,争取生存权是一场解放运动。建国初期,解决一穷二白、生产低下、物质匮乏的普遍贫困,实现温饱是生存权的核心要义。改革开放以来,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让人们过上更加富裕的生活,“致富”成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直接表现。党的十八大以来,“扶贫脱贫”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注入新时代内涵。2020年底,我国成功实现了农村贫困人口全部清零,区域性整体性贫困基本得到解决,消除绝对贫困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预示着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了更扎实的物质基础,也预示着人权开始从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一“首要的基本人权”向着更加丰富的内容拓展。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无法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政治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从摆脱贫困走向共同富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共同富裕”的正当性权利需求要在不断的改造世界的实践中转化为客观现实。
(二)“共同富裕”的新时代表现是美好生活权
习近平总书记基于“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的人民情怀和执政理念,创造性地提出“人民生活幸福是最大的人权”,为新时代人民美好生活的人权道路提供了法理根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习近平指出:“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须把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作为为人民谋幸福的着力点”。“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可以在法学范式下概括为“美好生活权”。有学者认为,“作为一项具有涵括性和统摄性的权利,美好生活权利旨在以平等满足所有人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为基点,向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需求发展,从而确保人人享有过上健康、安宁、体面和幸福生活的权利。”诸如,在物质层面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衣食无忧、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等;在精神层面幼有所育、学有所教、文化共享、信仰自由、意志自由、心理健康、心情愉悦、隐私无扰;在社会生活层面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不被社会遗弃、不受社会歧视,人格有尊严、生活有体面,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和机会。可见,美好生活权的内核正是新时代共同富裕的内容,不仅包括“物质富裕”,体现为物权、债券、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而且包括“精神富足”,如人格权、环境权、安全权、数字人权等新兴权利。“共同富裕”作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需要,它不仅指向“富裕”,而且强调“共同”,也就是说权利的主体包含个人、家庭、社会组织、各类群体等全体人民。
(三)“共同富裕”预示着从“物权本位”到“人权本位”的法理变革
更为重要的是,“共同富裕”扩展了权利的形态,将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尊严感、公正感等“感受”上升到权利范畴,使“权利感受”成为新时代美好生活权的内在构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让人民群众真真切切感受到共同富裕看得见、摸得着、真实可感”,这与习近平总书记之前反复论述的“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相一致,是新时代美好生活权的重要表征。正是经由“人权感受”,人权从抽象的理念具体化为现实的人权存在,人权从头脑中对幸福的无限憧憬转变为真切的感知。此外,“共同富裕”也蕴寓着对权利的新理解,过去我们把权利视为一种利益或者自由,而共同富裕视域下的美好生活权还包括增强创造美好生活的能力。“为人民提高受教育程度、增强发展能力创造更加普惠公平的条件,提升全社会人力资本和专业技能,提高就业创业能力,增强致富本领。”实现共同富裕要靠共同奋斗,只有人人参与、人人尽力,才能真正实现人人享有。“扶智”强调对人力资本的投资,注重对人民群众健康素质、劳动能力的培养;“扶志”重视人民群众精神世界的丰富、思想层次的提升;二者共同助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权利感受”“权利能力”等理论创新要素表明,“共同富裕”的提出是革命性的。这种革命性不仅在于从少数人的“富有”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而且在于从“物权本位”到“人权本位”的转变,最根本的是从以资本为中心的逻辑向以人民为中心的逻辑变革。
三、共同富裕蕴含“公平正义”的法治核心价值
共同富裕不仅体现了党和人民的主观追求,而且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其本身也描绘了社会主义财富分配领域的应然状态,归根到底体现的是公平正义价值。而公平正义本身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所以共同富裕作为一种价值也就内涵于法治价值之内,“以法治助力共同富裕”的法理意蕴在于“以法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共同富裕是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
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方案,主要是围绕分配领域的正义论而展开的。在西方,“分配正义”理论经历了“个人应得”“社会公平”“多元正义”的主题变奏。“个人应得”理论主张个人根据其功绩、成就和努力来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利益和财富,更为关注个体自由和公平竞争;“社会公平”理论主张通过国家法律干预实现分配正义,主要代表有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诺齐克“持有正义”理论、德沃金“资源平等”理论、阿内逊“福利的机会平等”理论、森“能力平等”理论;“多元正义”理论主张社会不同善应当基于不同的理由、依据不同的程序、通过不同的机构来分配。但“分配正义”理论解决的是已经生产出来的社会财富如何正当分配的问题,却并没有反思社会财富的生产过程是否正义。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以“收入”为“幌子”的公平分配只是“工资骗局”,他批判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各种收入及其源泉的“三位一体公式”即“资本-利息,土地-地租,劳动-工资”。在此,资本、土地、劳动分别表现为利息、地租、工资三种类型收入的源泉,每个源泉都作为原因把它的结果生产出来,仿佛每个部分都创造了价值。在马克思看来,讨论分配是否公正的时候,不能不首先去考察分配的“实体”本身,因为分配是以这种“实体”已经存在为前提的,而这个实体就是靠工人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正因此,他指出:“在雇佣劳动制度的基础上要求平等的或甚至是公平的报酬,就犹如在奴隶制的基础上要求自由一样。你们认为公道或公平的东西,与问题毫无关系。”任凭“分配正义”理论如何精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的不正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两极分化和阶级对立,“中等收入陷阱”所带来的社会撕裂、政治极化、民粹主义泛滥等已让众多国家深受其害。改革开放40多年的社会实践表明,公平公正是照亮社会生活的阳光,我们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必须以社会基本公平公正的保障为前提,否则,社会改革就会迷失方向,社会财富积累得越多,因分配不公平所导致的社会矛盾也就越大,甚至会动摇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未来发展的信心,因而共同富裕的人文价值诉求就是体现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
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分配正义的虚假性被揭示后,公平正义的真问题便从分配领域进入了生产领域,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是社会不公的根本原因,而公平正义只有在消灭私有制之后才可能达成。“共同富裕”正是在“生产正义”的理论框架下被提出来,它首先面对的不是如何分配的问题,而是建立怎样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特别指出“坚持基本经济制度”是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重要原则,同时又强调要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挥公有制经济在促进共同富裕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要促进非共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体现了对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观的继承和发展。
(二)共同富裕澄清了公平正义的理解
上文论述表明,共同富裕在一定意义上规定了什么是公平正义,因而对共同富裕的共识也促进了我们对公平正义问题的理解。
首先,公平正义要注重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和有限度的结果公平。原因在于:一是共同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消除贫困是共同富裕的必然选择,重点是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这彰显了起点公平的重要性。二是共同富裕不是“杀富济贫”,而是“要防止阶层固化,畅通向上流动通道,给更多人创造支付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避免‘内卷’、‘躺平’”,这彰显了机会公平的重要性。三是共同富裕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结果公平。从收入分配来看,城乡、区域、群体上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这既有发展阶段水平所限的原因,也有无法避免的自然原因。从其他社会领域来看,企图消除一切差别的公平正义观都是不现实的。公平正义的内容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不能提过高的目标,搞过头的保障,坚决防止落入‘福利主义’养懒汉的陷阱”,在有限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下,结果公平都只是一定范围内的。
其次,公平正义要建立在高水平的权利保障基础上。共同富裕要有可持续性,必须建立在“做大蛋糕”的高质量发展之上。高质量发展要求稳定收入来源,促进消费,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由此带来居民增收、消费扩大、经济增长的良性循环。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样如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而不是“杀富济贫”,因而,把幸福的蛋糕做大、让人们享有更为充分的美好生活权,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关键。
再次,公平正义需要逆向思维,不仅要增加正义的砝码,更重要的是要去除不正义的弊端。实现共同富裕除了正面促进发展和共享之外,也必然要消除不合理的垄断,而日常生活中制约公平正义的最突出的不合理垄断就是“特权”。习近平就此曾指出:“如果升学、考公务员、办企业、上项目、晋级、买房子、找工作、演出、出国等各种机会都要靠关系、搞门道,有背景的就能得到更多照顾,没有背景的再有本事也没有机会,就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因而,为权力定性和划界,切实体现“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确保权力行使不偏向、不越轨、不出格,始终做到公正用权;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按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力、不超越用权的界限,按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任意妄为,按规定的责任行使权力、不逃避约束,执政为民、依法用权,这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逻辑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三)共同富裕要经由法治实现为公平正义
法治是助力共同富裕的重要制度力量,而法治所起到的作用并不仅限于收入分配领域,事实上,法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任何努力都在满足共同富裕的要求。共同富裕是一种社会理想、政治理想,并经由法治转变为公平正义的法理理念和制度现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
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原则,并为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合法性根基。受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条件所限,我们不能完全消灭私有制,实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设想的“生产正义”。由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成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符合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和发展现实的最大限度的“生产正义”。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就是把以共同富裕为标志的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作为中国法治的基础规范,具有最高的法理价值。此外,由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宪法又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原则”,为共同富裕提供了更显著更直接的宪制根据,使共同富裕内在于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
另一方面,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要把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融贯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立法层面主要体现为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尤其要把共同富裕的基本制度安排法律化规范化;在法律实施层面集中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特权思想、特权人物、特权阶层,防止权大于法、钱大于法、关系大于法等阻碍公平正义的事情出现。尤其是要做到公正司法,“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如此这般,共同富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价值。
四、共同富裕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检验标准
富裕是世界各国迈向现代化的目标,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而中国式现代化必然包含着法治现代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共同富裕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具体而言,共同富裕是衡量法治是否符合中国式现代化标准的重要尺度,从共同富裕内涵出发,法治的现代化主要包含三个主要维度。
(一)法治的发展程度
法治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稀缺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财富。根据共同富裕的概念分析,“富裕”的内容不是单一的物质财富的丰富,而且也包括其他形式的财富形式,那么“法治”本身的发展水平也标记了“富裕”程度。我国法治建设经历了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到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升级、从依法治国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升华、从建设法治国家到建设法治中国的拓展,体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治的高质量发展。在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上,我们党提出要在高质量发展中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在法治领域既意味着共同富裕的制度安排规范化法律化,也意味着法治自身的更高质量发展。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越来越成熟。在立法上,努力建成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法律规范体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取得突破;在执法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人性执法已成常态,暴力执法、机械执法、执法不作为等基本杜绝;在司法上,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显著,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满意度显著提升,冤假错案、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等现象得到遏制;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完备,依规治党成为管党治党的主要方式,党内风气根本好转。
其次,法治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日益提升。在功能上,法治要能够与自治、德治、智治等治理手段相结合,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中张弛有度,更好地释放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在实效上,法治要善于破除社会不公平的体制机制障碍,在反腐败、反垄断、反歧视方面积极作为,使法治成为人民群众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公正感的可靠依赖。
再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根基更加夯实。法治的现代化不只体现在规范、制度、能力等“硬实力”上,也体现在思想、理论和文化等“软实力”上。一方面,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当代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其对法治现象、法治规律、法治现代化道路等的穿透力、解释力、公信力更强大,能够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供科学论证,也能够为解决法治建设中的战略问题、原则问题、具体问题供给理论资源。另一方面,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良性互动、互给共生,法治实践源源不断提出新问题、拓展新空间,法治理论生生不息创造新概念、建构新体系,我国的法治理论已经摆脱西方法治话语体系获得独立成长。
(二)法治的共享程度
现代社会已经离不开法治,现代人对法治的需要已经是刚需,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资源不能被任何人或群体所垄断,而要真正实现法治、民主、人权的有机统一。我们要促进法治资源的共享,使得不同的个人和群体能够接受普惠的法治服务,能够便捷地参与法治,共享法治发展的成果。
首先,必须要解决法治领域的“绝对贫困”问题,创造条件实现法治为所有人服务。法治贫困也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无条件使用法治,如法治资源分配不均、城乡区域差异较大,这往往受经济等客观条件所限;二是无能力运用法治,如请不起律师、缺乏法律常识,再如因各种原因无力履行法律义务,这往往需要资源、知识、权利上的救济。在共同富裕标准下,法治化生存是现代社会的生存方式,法治不应当成为需要“购买”的特殊服务,而应该人人尽享、人人平等。
其次,数字科技为法治资源共享提供了重要手段,缩小了城乡区域不同群体的法治差距。在法治领域进行数字化改革的目的是为老百姓提供更精准、更便捷、更公平的法治服务,无论是在线的咨询、调解、维权、诉讼,都在最大程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身份不对等,以及能力和知识的鸿沟。
再次,法治共享水平说到底是全社会法治意识和法治获得感的提升。法治应该有利于人们享受美好生活,提升每个人运用法治赢得尊严、维护权利、履行义务、尽到责任的能力。这样一种能力的提升,一方面来自法治知识的普及,另一方面也来自各领域法治实践的参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普通老百姓参与乡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范的制定、参与执法机关的听证会、在线聆听公开审判等,都是培养规则意识、培育契约精神、维护法治尊严的重要渠道。法治成为一个制度上的基础设施,成为人人应得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这也是“共享”的要义所在。
(三)法治持续助力共同富裕的能力
共同富裕是一个长期目标,必须分阶段促进共同富裕,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共同富裕的指标,因而法治要具有对共同富裕的持续推动能力,也必须与时俱进,跟上中国式现代化的节奏。
共同富裕不是“同步富裕”,它分为“部分地区先行示范”和“全国推动共同富裕”两个过程,法治在其中的角色大有不同。前者以局部的地方法治改革和探索为核心,重点是破除制约共同富裕的制度障碍、对创新性的制度设计提前试错,在思路上更加大胆和开放;后者以全局的法治规划为目的,重点是把切实管用的举措上升为法律、转化为制度、实施为法治,在实践上更为审慎和平稳。
共同富裕不能“急于求成”,要“循序渐进”。从全国来看,共同富裕分为“‘十四五’末”“2035年”“本世纪中叶”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对应着不同的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和具体任务,因而也对法治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从浙江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建设来看,其又分为“2025年”和“2035年”两个节点,对法治实效亦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这表明,法治必须在共同富裕的进程中持续发力,充分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不断调整法治建设的进度,保持法治安定性和灵活性的动态平衡,使其与共同富裕同频共振、有效衔接。
结 语
共同富裕在法治领域是由美好生活权、公平正义价值、法治现代化标准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概念。从权利维度来看,“富裕”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就成为法律上正当性的权利需要,并转化为以自由占有为逻辑起点的财产权,但“共同富裕”在理论上经历了科学社会主义的变革、在实践上经历了深刻的社会主义革命之后,才成为正当性的权利需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生成为以“美好生活权”为核心的权利组合。从价值维度看,“共同富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科学范式,诠释出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公正的科学内涵,并经由法治转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理和法治体系的内核。从标准维度看,“共同富裕”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衡量尺度,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资源而被评价,法治发展程度、法治共享水平、法治持续助力共同富裕的能力,分别对应“发展”“共享”“可持续”的共同富裕指标维度,成为法治的现代化重要标准。在这三个维度的镜像下,共同富裕概念完成了从政理到法理的转身,成为在法理上具有丰富具体内涵、在法治上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在法学上具有可识别性的基本范畴。完成这样的意义和话语转身之后,“共同富裕”必将成为法学讨论的科学议题,成为法治建设的内在任务。
(责任编辑: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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